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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好的試用期“遙遙無期”?法律限定防止反復“試用”

    [ 作者:岑德票 |來源:工人日報| 時間:2022-11-10 15:16:53 | 瀏覽:次]

    說好的試用期為何“遙遙無期”?

      法律規(guī)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然而司法實踐中,為何還常出現反復約定試用期、延長試用期等勞動爭議?

      入職同一家公司兩年多,簽了5份勞動合同,約定了5次試用期,其中有4次試用期被延長……近日,在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結的一起勞動爭議案件中,有勞動者遭遇用人單位這樣的試用期奇葩操作。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明確規(guī)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但常常有用人單位以試用期不合格等理由,要求與勞動者協(xié)商延長試用期。試用期該有多長?哪些情況下,試用期可順延?

    法律限定防止反復“試用”勞動者

      陳先生在2018年6月7日入職北京一家工程公司。入職兩年多,公司和陳先生先后于2018年6月、2018年12月、2019年6月、2019年12月、2020年6月簽訂了5份3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并同時約定了5段試用期。隨后,公司又分別于2018年9月4日、2019年3月5日、2020年3月2日、2020年9月3日向陳先生發(fā)送試用期延長通知書,提出將原先約定3個月的試用期延長至6個月。

      2020年12月28日,公司以陳先生不能勝任崗位為由,向他發(fā)出了試用期辭退通知書,載明“經過6個月的試用期考核,并結合您在試用期里的表現,公司認為您不能勝任項目拓展經理的崗位,現決定予以辭退”。

      工作兩年多直至被公司解約,他收到的仍然是一份“試用期辭退通知書”。陳先生就此提請了勞動仲裁申請,后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

      為何陳先生的試用期會被不斷延長?公司表示是陳先生反復懇求公司延長試用期及多次簽訂勞動合同才導致多次約定試用期。而根據陳先生提供的工資發(fā)放記錄,雙方勞動合同中約定月工資8000元,但公司一直按照5000元工資標準發(fā)放。

      對此,法院認為,該公司的做法嚴重違反了勞動合同法中試用期的規(guī)定,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此外,法院還表示,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主動申請延長試用期、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延長適用期,均不屬于突破試用期次數的合法事由。

    用人單位延長試用期需謹慎

      所謂試用期,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后,雙方為了互相了解而協(xié)商約定的考察期限。那么,如果勞動者試用期考察不合格,用人單位能否在員工同意的情況下延長試用期?

      北京天元(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黃旭建議,用人單位應謹慎延長試用期。根據法律規(guī)定,試用期長短受到勞動合同期限限制,其中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記者梳理發(fā)現,關于此類案件,各地司法實踐的觀點并不統(tǒng)一。

      2015年,北京的吳先生入職北京一家公司擔任人力資源主管。雙方約定試用期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而在同年11月27日雙方又簽訂了延長試用期協(xié)議,決定延長吳先生的試用期至2015年12月31日。

      后該公司以延長試用期的行為是經過雙方協(xié)商一致,且延長后的試用期未超過法定期間為由,主張其延長試用期行為合法。但法院認定,該行為明顯屬于違反現有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判決吳先生自2015年11月19日起轉正。

      在浙江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年審結的一起勞動爭議案件中,法院則給出了不同的判定結果。楊女士因試用期內考核結果不合格,與公司經協(xié)商約定延長試用期至六個月。

      對此,法院認為,由于楊女士未能在第一個試用期內得到用人單位的肯定,用人單位延長試用期,其實是重新給了楊女士一個工作機會,該行為是對勞動者有利的,且也得到了勞動者的同意。更重要的是,由于雙方簽訂的是一份長達三年的勞動合同,按規(guī)定試用期只要不超過六個月即可,因此用人單位延長三個月的試用期并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該延長行為合法有效。

      “如用人單位延長的試用期超過法定試用期且已實際履行,用人單位應按照試用期滿的月工資標準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勞動者有權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相應的賠償金。”黃旭表示。

    特殊情況下的試用期延長

      “結合現有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以及司法實踐,一般不建議延長試用期,但是部分省份以及地區(qū)支持‘特殊情況’下的試用期的順延、中止等情形。”北京君澤君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李熠告訴記者。

      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解答》第5項,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因客觀原因不能返崗上班,用人單位可以采取靈活的試用考察方式考核勞動者是否符合錄用條件。無法采取靈活考察方式實現試用期考核目的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順延試用期,不違反勞動合同法關于“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的規(guī)定精神。

      《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十五條規(guī)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須停工治療的,在規(guī)定的醫(yī)療期內,試用期中止。

      李熠告訴記者:“有法院判決認為,離職員工返回原單位,因崗位職責明顯不同或者離職時間較長的原因,用人單位可以再次約定試用期。”

      盡管法律對試用期延長有特殊規(guī)定,但通常情況下,作為用人單位,應當嚴格遵守法律對于試用期次數的限制規(guī)定。正如前述案例中北京三中院在判決中所寫,“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旨在通過對試用期次數的嚴格限定防止用人單位反復試用勞動者,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曲欣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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